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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西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8 23:48:38

  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李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案  号(2019)豫11民终2404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谢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程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谢xx,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给李xx155000元劳务费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二、李xx的身份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三、一审未追加陈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五、吴朝阳只是上诉人公司小股东,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公司授权,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李xx答辩称:一、涉案xx国际项目由xx公司发包,xx公司承建,李xx与xx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合同,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xx公司当庭认可备案合同的真实性,也明确认可xx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xx公司无论是出借资质还是非法转包,均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定性正确;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三、xx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举证责任在其自身;四、吴朝阳签订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五、本案涉案工程系xx公司自筹自建项目,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57716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罚息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陈晓作为甲方,原告李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防水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位于本市区翠华山路南段漯河市xx国际项目图纸范围内聚乙烯丙纶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工费26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安全施工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及陈晓签名,并加盖了“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国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x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2018年1月15日,陈晓以项目主管的名义与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及预结算表,载明xx国际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总造价262716元,该结算书上还有施工员、材料员、质量员的签名,并加盖“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国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李xx认可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50000元工资,2018年3月15日收到50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李xx与案外人吴朝阳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1.李xx作为原xx国际施工方,xx建筑公司防水清包负责人且唯一负债务处理。2.吴朝阳承诺每月结算50000元给李xx共160000元,3月内结清。完结此事。”吴朝阳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劳务费5000元,下余155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xx建筑公司否认“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国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并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及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还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xx国际项目部人事任命的决定”文件的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其提供了与上述印章不同编码的公司备案印章予以佐证。原告称,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任命书均是案外人陈晓向其提供。

  另查明,案外人吴朝阳系被告xx置业公司股东,在公司任监事职务,2019年5月,吴朝阳作为原告将李xx作被告起诉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以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为由,要求撤销与李xx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后被平舆县人民法院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吴朝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银行交易记录、印章备案证明等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李xx与案外人陈晓签订《防水承包协议》,并按约定提供劳务,完成施工工作,且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李xx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用。现李xx向被告xx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责任,但被告xx建筑公司否认曾承建xx国际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系由xx建筑公司承建并将涉案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故原告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本案劳务费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是实际的受益方,其向施工人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其公司股东及监事吴朝阳已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原告李xx有理由相信吴朝阳的行为代表了被告xx置业公司,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向被告xx置业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7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庭审中被告xx置业公司述称的应由陈晓个人承担责任及涉案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劳务费15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xx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9年9月24日召陵区法院的一份质证笔录,在笔录中,轩跃强作为xx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确说明公司一般不加盖12589的印章,公司有多枚公章,该证据证明xx公司确实存在多枚公章的事实,不同的项目使用不同的公章;第二组证据是一个协议书、记账凭证,2015年8月26日,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协议,xx公司加盖了12589号印章,2014年6月11日xx公司记账凭证,加盖的是28840号公章,该2枚印章与xx公司备案的41058号印章均不相同,证明xx公司确实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xx公司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xx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是与本案所述工程无关的,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审中李xx提供的加盖有xx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9月6日李xx与案外人吴朝阳达成书面协议,李xx作为原xx国际施工方,xx建筑公司防水清包负责人且唯一负债务处理,吴朝阳承诺每月结算50000元给李xx共160000元,3月内结清,完结此事。该协议签订后,李xx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劳务费5000元。该协议是对李xx作为施工方承包防水工程的认可及结算,吴朝阳作为xx置业公司股东及监事,签订该协议并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属职务行为。xx置业公司仍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xx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并辩称xx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未提起上诉,没有相关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刚

  审判员

  林x光

  审判员

  张x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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