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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谨律师代理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案二审,漯河中院支持上诉请求!

来源:西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8 23:35:50

  王xx、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1)豫11民终2169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2021)豫112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改判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173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7148元,合计1832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1778元为标准计算停工期间第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待岗工资与事实不符,应以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审依据的所谓“定岗工资”系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伪造,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定岗工资”,只是约定了工资的下限;一审以发放工资方对发放工资的构成说明更具有可信性为由判决生活费按照所谓的“定岗工资”标准发放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详细载明了工资构成说明,且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资表按月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双方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采纳了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单方制定的工资表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支持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情况是,停产待岗期间王xx在接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就按时到场,但因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通知的岗位存在拟安排的新岗位多人一岗,事实上根本无法到岗的情况,且公司拟安排的新岗位在工资待遇和工作环境方面都与原岗位相差非常大,安排的岗位粉尘大、高温、工资待遇骤降,甚至通知将王xx调岗位清洁工,王xx将上述情况反映给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商后经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王xx才继续待岗。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一审中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王xx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明确予以认可,工资表明确显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没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1173元(7773元+1700元+1700元);依法判决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148元(7773元/月÷21.75天×10天×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于2007年6月进入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造气车间造气岗位,月平均工资7773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xx的工资构成为出勤工资+其他加班补助+全勤收益,其中定岗工资为1778元。根据王xx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xx的工资构成为产量工资+降成本工资收入,其中月基础工资为5600元。2020年12月,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依法依规淘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落后产能的报告》和《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依规淘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落后产能的报告》等文件要求,淘汰关停了公司20万吨合成氨生产线,造成部分工人离开原工作岗位,在家待岗。2021年1月起,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生产安排和公司内部岗位需求等情况,陆续安排待岗职工转岗工作。本案中,王xx于2020年12月26日接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回家待岗,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21年3月16日通知王xx到颗粒肥车间工作,但王xx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招聘岗位信息与其原岗位无关;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只是通知报道、参加会议,并不是通知上岗;且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工作环境不适,致使一直在家待岗。

  另查明,王xx未提出过带薪年休假申请,根据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其他加班补助明细显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支付王xx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163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xx请求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1173元的问题,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政策因素造成部分生产线停工停产,致使王xx在家待岗,因此,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王xx支付待岗工资及生活费。关于待岗工资及生活费标准问题,因王xx在待岗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而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付工资方对发放工资的构成说明更具有可信性,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采信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月定岗工资1778元为计算标准,在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王xx待岗工资1778元。在2021年1月26日至3月16日期间,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业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的规定,参考上年度当地人均消费水平和物价水平,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的70%计算生活费为2284元。

  2021年3月16日之后王xx没有转岗系对工作岗位的主动性选择,之后的期间不符合领取待岗生活费条件,故对王xx领取2021年3月16日之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xx请求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工资表及2020年12月其他加班补助明细,显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2月支付王xx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王xx请求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x的合理请求已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待岗工资1778元。二、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284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王xx提交视频一份,欲证明王xx的工资构成应当以王xx一审中提交的为准。xxx公司质证,视频中的工资表发送人员为内部办公平台的公用号,报送至李双双(工资核算人员),中间并未报其他相关领导审批,进一步说明是工资的核算过程而非最终结果,因为核算工资并非核算员一人所完成。二审中x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xxx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短信通知王xx,短信通知内容为:“王xx你好,我是xxx人力部赵x。根据各级领导,会议精神,请今天到公司报到进行转岗安置。逾期未报到的,按相关规定执行。”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工作日有13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2020年12月xxx公司因政策因素造成部分生产线停工停产,并于2020年12月26日通知王xx回家待岗。xxx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短信通知王xx,王xx收到通知后仍未报到进行转岗安置,此后其未能转岗系其对工作岗位的主动性选择,故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系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xxx公司停工、停产,该期间内x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待岗工资、生活费。对于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xxx公司依法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向王xx支付。王xx和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系关于月工资最低标准的约定,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按xxx公司主张的月定岗工资1778元的标准计算王xx待岗工资依据不足。王xx月基础工资为5600元,在双方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xxx公司应按该标准向王xx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5600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王xx在家待岗,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上述规定,参考上年度当地人均消费水平和物价水平,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的70%计算王xx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为1901元(1700元×70%+1700元×70%÷21.75×13)。王xx二审庭后放弃要求xxx公司支付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待岗工资5600元。

  三、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901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x

  审 判 员

  王x明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x珺

  书 记 员

  潘x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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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代理各类劳动工伤,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案件,担任企业劳动法律师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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