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工伤律师网站logo

律师咨询电话:187-0395-0683

律师案例

魏玉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案二审,漯河中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西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8 23:20:28

  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2)豫11民终1111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1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缑x伟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不予支持周某经济补偿金、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请求。2、由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周某单方原因提出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周某的工作岗位,因政府政策性原因被关停,在其原岗位不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积极为其另行安排其它岗位,这种情况不应视为周某的单方调岗,因为这并不是周某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其更换工作岗位;况且周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由于周某经公司通知后,仍不愿到公司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停缴其社保,因此这是因周某原因导致,不应视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因本案是周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并不符合领取劳动失业金的条件。并且上诉人为周某缴纳有失业保险,周某可自行前往办理,无需上诉人进行协助,而且现实中上诉人也无法进行协助。综上,一审判决xxx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周某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不存在单方调岗,是因答辩人不服从公司安排才停缴社保,由此以停缴社保是答辩人所致为由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调岗应与答辩人协商一致。2、答辩人待岗已经过上诉人的同意。3、上诉人停缴社保、欠发工资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上诉人应依法为答辩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故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资且欠缴职工社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709元(5309元+1700元+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882元(5309元/月÷21.75天×10天×2)。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112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11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2、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待岗工资4000元;3、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901元;4、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2021)豫112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于2006年5月进入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压缩车间增压机岗位,月平均工资5309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周某的工资构成为出勤工资+其他加班补助+全勤收益,其中定岗工资为1746元。根据周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周某的工资构成为产量工资+降成本工资收入,其中月基础工资为4000元。2020年12月,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依法依规淘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落后产能的报告》和《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依规淘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落后产能的报告》等文件要求,淘汰关停了公司20万吨合成氨生产线,造成部分工人离开原工作岗位,在家待岗。2021年1月起,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生产安排和公司内部岗位需求等情况,陆续安排待岗职工转岗工作。本案中,周某于2020年12月26日接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回家待岗,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21年1月8日通知周某到三期联碱工作,但周某未到岗,3月6日、3月16日,xxx公司又通知周某到颗粒肥车间工作,周某仍未到岗,致使周某一直在家待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以上事实外,还查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8日、3月6日、3月16日短信通知周某,其中2021年3月16日短信通知内容为:“周某你好,我是xxx人力部赵艳。根据各级领导,会议精神,请今天到公司报到进行转岗安置。逾期未报到的,按相关规定执行。”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月16日期间工作日有13天。2022年,周某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2290元;2、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2506元;3、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975元;4、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2月至6月的职工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立即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2022年3月9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22]第000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4326元;3、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4、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4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周某于2021年6月14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马x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6月16日,该邮件被签收。之后,周某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彩信方式发送至马x134××××****的手机号码,并发送短信“xxx人力部马x,由于你未接收我的(劳动合同解除书),我在此用彩信形式发送给你”。庭审中,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视频一份,主张其于2021年6月14日向周某邮寄督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通知周某如三日内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周某始终未到公司报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周某质证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该通知书的邮寄底单,无法证明周某于何时签收,且该通知书仅是通知员工到公司上班,载明:“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书不能产生如果员工不到岗直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周某收到了该份通知书,也不能产生导致劳动关系直接解除的效力。

  一审再查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周某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纳至2021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周某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纳至2021年1月,此后未再为周某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周某请求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周某于2021年6月份向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舞劳人仲案字[2022]第000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解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结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周某于2006年5月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周某月平均工资为5309元的事实,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起计算,计算至2021年6月份,应当计算14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当为74326元(5309元∕月×14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案涉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周某辩称对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结果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本案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结合案涉仲裁裁决书除裁决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裁决内容第二项外,还裁决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解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内容。本院对此该部分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起解除。二、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周某经济补偿金74326元。三、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周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如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案立案时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由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自2021年12月26日接到xxx公司通知其回家待岗,之后周某再未回到xxx公司上班,结合周某在仲裁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1年6月,应当认定周某于2021年6月以实际行为的方式解除了与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即本案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xx公司未足额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xxx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缑x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x怡

  书 记 员 底x萌

推荐阅读:

魏玉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魏玉谨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赵某劳动争议案再审,漯河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魏玉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金某劳动争议案二审,漯河中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魏玉谨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劳动争议案再审,漯河中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
魏玉谨律师代理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案二审,漯河中院支持上诉请求!
魏玉谨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劳动争议再审,河南高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
西平工伤律师魏玉瑾个人证件照

联系律师

本站律师:魏玉瑾

法律咨询电话:18703950683

执业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111201411586744

专业领域:代理各类劳动工伤,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案件,担任企业劳动法律师顾问

在线咨询

律师微信

律师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