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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原告劳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

来源:海门律师网

  马x明与沈x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  号(2019)苏0506民初1914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914号

  原告:马x明,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民,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原告马x明与被告沈x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暂定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南宁市万达广场等地工程劳务,聘请其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其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其工资120000元。为此,被告殴打了其,经相关部门调解,其同意被告支付80000元,分两次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x民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当事人姓名马x明性别男民族汉年龄48联系方式138××××7066单位或住址江苏省海门市货隆镇人民路38号二楼当事人沈x民性别男民族汉年龄41联系方式181××××8888单位或住址苏州市度假区太湖纯水岸8-1103室;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6年12月5日,在下,马x明与沈x民两人因为工程款欠款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沈x民用拳头打了马x明左脸,并用脚踢了马x明,双方就工程款和医药费产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沈x民同意一次性赔偿给马x明医疗费用柒仟贰佰柒拾柒元,②沈x民同意支付马x明工程款捌万元,分两次支付,2017年1月15日支付肆万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肆万元,③本次协议双方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得再以此事产生任何纠纷,④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马x明和李力分在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处签字捺印,朱x、徐x玮在人民调解员(签名)处签字。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香山派出所专职调解员朱x向本院反映,马x明与沈x民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其主持下达成的,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马x明与沈x民自己协商的结果,系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沈x民委托律师李力来处理打架赔偿事宜,双方同时就引起打架的工程款纠纷一起进行了协商,当时其已与沈x民电话确认过,沈x民认可委托李力来调解协商。

  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广西南宁万达广场、安徽马鞍山万达广场,其组织工人为被告安装木质扶手,产生劳务费1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余元生活费。2016年12月,其与三四个干活的工人到被告家里要钱,其被被告打了,双方在香山派出所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拖欠劳务费共计8万元。当时达成调解协议书的时候,其和被告的律师李力在场,代表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的是李力,当时调解的时候李力出具了律师证,因为被告当时被拘留了,李力将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带出去让被告在被告落款处捺印,具体谁捺的其不清楚。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劳务费。近两年其每年都去被告家一到两次要钱,但被告不在家,且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结合原告及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员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80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15日支付40000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40000的事实。现无证据反映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就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明人民币80000元及就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沈x民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x

  人民陪审员

  顾x珍

  人民陪审员

  金x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x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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