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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盗窃
案 号(2018)苏0684刑初96号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龙,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农民,住甘肃省灵台县。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龙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龙及其辩护人李育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x龙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农民城××××数码手机店,窃得iphone、三星、OPPO手机共28部、黄金貔貅手链1根、人民币3950元,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448.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x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郭x龙处追缴赃物手机7部、赃款4686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2246元)发还与被害人郭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未到庭证人郭某2、申某、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郭某1、沙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窃手机登记记录、手机照片、IMEI查询单等;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截图;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李育忠提出的被告人郭x龙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已追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x龙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零二元八角,发还与被害人郭某1、沙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x东
人民陪审员
张x平
人民陪审员
项x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奚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