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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x家具有限公司、x辉与南通xxx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 号(2017)苏06民终2998、2999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998、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南通x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x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辉,男,1968年11月9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xxx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南通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2077、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缺乏充分依据,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对停工留薪期计算仅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没有权威部门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一审对护理期的计算,同样过长,没有权威部门司法鉴定意见。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专人护理,对出院后2个月1人专门护理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护理期限,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法官的咨询意见为准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法医咨询意见没有异议,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原来的意见。
x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南通xxx公司支付医疗费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万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99626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南通xxx公司系生产加工销售家具的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6月22日,x辉与南通xxx公司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公司聘用x辉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期限一年;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70元,另加每天补贴20元、考核奖10元等内容。2015年8月29日下午约一点,x辉在南通xxx公司生产车间操作锯板机过程中被小木块击中左眼及左侧额等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南通xxx公司未依法为x辉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x辉的伤,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鉴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3月10日,经劳动仲裁裁决,南通xxx公司一次性支付x辉232848.10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讼来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x辉的工伤待遇:
1、医疗费986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
2、停工留薪期工资计25680元,经咨询法医,x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南通x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工资标准为4280元/月;
3、护理费8820元,经咨询法医,x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按90元/天计算;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按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40元,按七级伤残13个月、每月4280元计算;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万元;8、鉴定费200元;9、交通费1500元。上述x辉合理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43366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南通xxx公司聘用x辉,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发放工资证明,虽用工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合同格式要求,但自南通xxx公司用工之日起即与x辉建立了劳动关系,x辉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南通xxx公司辩称与x辉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辉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已构成七级伤残。由于南通xxx公司未能为x辉参加工伤保险,故x辉因工伤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依法由南通xxx公司支付。故x辉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南通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43366元。
二、驳回x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通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辉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南通xxx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通x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680元、护理费882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对本案被上诉人x辉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护理情况,向法医咨询后,认定被上诉人x辉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有权威鉴定仅以咨询法医的形式,认定本案停工留薪期、护理期过长,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5680元、护理费8820元正确。
上诉人南通x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xxx家俱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x
审判员 钱x霖
审判员 王x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