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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锋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伤害
案 号(2017)沪01刑终5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刑终5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锋,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x锋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小区XX超市内,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劝开后,被告人张x锋至XX路XX路时,与被害人张某再次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x锋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逐被害人张某,并捅刺被害人张某的背部,致其受伤。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刀捅伤致右肺破裂,右侧第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锋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被害人张某的相关病历材料、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x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锋在案发后留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x锋上诉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在先,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所有的医疗费用,并进行了陪护,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过错,上诉人张x锋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庭对张x锋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张x锋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锋的亲属已给予被害人张某适当经济补偿,被害人张某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张x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张x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张x锋具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锋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锋的亲属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对张x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 星
审判员 王x越
审判员 陈x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查x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