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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x香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行政处罚
案 号(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9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茅x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香。
委托代理人高x义。
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启东安监局)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重审中,就案涉事故,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9日“以重新启动事故调查”为由作出了启政发(2014)67号《市政府关于撤销启政复(2013)77号批复的决定》,撤销了启政复(2013)77号《市政府关于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8·4”水泥储罐坍塌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同月27日作出启安监管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启安监管罚字(2013)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9日,高x香收到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在重审庭审中,经释明,高x香坚持原诉,仍要求撤销启东安监局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启东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部门,负有对其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及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案涉水泥储罐坍塌事故发生后,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调查报告,启东安监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高x香在事故调查及听证中提出的异议,在未有明确意见及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因此,在启东市人民政府决定重启事故调查的同时作出撤销原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后,启东安监局在重审中主动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是,高x香在收到启东安监局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愿撤诉,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应当作出确认原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启东安监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启安监管罚字(2013)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启东安监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依法作出了处理。启东市人民政府是基于“重事实,重调查”的理念撤销了原批复及调查报告决定重启事故调查,鉴于批复及调查报告被撤销,上诉人只能撤销原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x香辩称,一审法院的审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启东安监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启东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部门,负有对其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及处罚的法定职责。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调查报告,启东安监局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高x香在事故调查及听证中对事故发生原因提出异议,认为是因桥梁施工队打桩造成。而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是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事实依据。在对该事实存有重大争议、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启东市人民政府决定重启事故调查的同时作出撤销原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启东安监局在重审中主动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系其依法纠错的行政行为。但在高x香不愿撤诉,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晖
审 判 员
谭x平
代理审判员
鲍 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