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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和与蒋x兵、沈x、陈x、陈x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和,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兵,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新,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x和因与被上诉人蒋x兵、沈x、陈x、陈x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x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上诉人蒋x兵、沈x、陈x、陈x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底,蒋x兵四人被龚x和聘请,在上海xx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北恒基城一期安置房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蒋x兵四人的工作内容为施工、放线、测水平、材料申报、质量管理,四人每月的劳务费共3.4万元;龚x和不得随意辞退蒋x兵四人,如无故辞退,龚x和应另外支付蒋x兵四人3个月的劳务费等。自2013年3月起,蒋x兵四人在上述工地工作,龚x和支付蒋x兵四人劳务费5.1万元。此后,上述工程因故停工。同年7月7日,龚x和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并与蒋x兵四人计算劳务费。结账单载明蒋x兵四人每月劳务费3.4万元,自2013年3月至7月的劳务费共计143930元,已经支付5.1万元,尚欠92930元。同年9月,蒋x兵四人与龚x和按原口头协议补签了项目管理人员劳务合同。蒋x兵四人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请求判令龚x和支付工资194930元及律师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龚x和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龚x和系xx公司的职工,更不能证明蒋x兵四人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蒋x兵四人提交的项目管理人员劳务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庭审中龚x和承认结账单上落款“龚x和”的“龚”系其书写。因此,项目管理人员劳务合同与结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x兵四人受雇于龚x和。蒋x兵四人与龚x和签订劳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龚x和亦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涉案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并停工,龚x和解除了与蒋x兵四人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合同规定的无故辞退的情形,故蒋x兵四人要求加付3个月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蒋x兵四人要求龚x和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亦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龚x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蒋x兵、沈x、陈x、陈x新劳务费92930元;二、驳回蒋x兵、沈x、陈x、陈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蒋x兵、沈x、陈x、陈x新共同负担2206元,龚x和负担2123元。
宣判后,龚x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遗漏xx公司作为当事人,属程序错误。
2、龚x和仅是证明人,不应承担用工责任。
3、蒋x兵等人起诉的报酬数额缺乏充分依据,不应当全额支持。
请求:
1、重新审理本案,驳回蒋x兵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x兵等四人承担。
龚x和并提交新证据:署名上海xx土石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红、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的一份自书材料,拟证明淮北恒基项目非龚x和负责,而系丁x负责,龚x和与蒋x兵等人未签合同等。另提交律师对张祖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丁x系淮北恒基项目的负责人。
蒋x兵、沈x、陈x、陈x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质证意见为:
1、龚x和举证的自书材料的内容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法人委托书》相矛盾;
2、张x礼未出庭作证,该笔录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故该调查笔录无效。
蒋x兵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xx公司与龚x和签订的《施工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刘x红签发授权委托龚x和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龚x和所写的《承诺书》,均系复印件。
对此,龚x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三份材料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龚x和是否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
经查,蒋x兵等四人与龚x和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结账单只有双方签名,并无xx公司的印章;该四人亦未起诉xx公司。因xx公司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不存在龚x和所称的程序错误。另,龚x和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内容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法人委托书》内容相矛盾,同一公司为同一人出具前后内容相反的证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龚x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蒋x兵一方提交的三份证据,龚x和一方以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为由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龚x和是否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原审判决已予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龚x和负担。
审判长 x 娟
审判员 张x侠
审判员 周x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 霞